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323,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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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97年度簡字第53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雖屬輕判,但由於被告之前年少懵懂,留下許多刑案紀錄,以致謀生不易,再加上家中雙親年近七十,需人照料,被告日前出獄後,難得經鄰居介紹一份可維持家中生計之工作,故請求法官重新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上訴狀誤載為緩起訴)云云。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惡行自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上述之刑,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自不能空言泛指原審有何量刑不當。

至被告係屬累犯,依法本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故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仍執詞上訴,當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重新裁量,並給予緩刑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戴嘉清
法官 林晏鵬
法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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