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33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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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八庭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97年度簡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13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之外,其以被告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邀請告訴人陳金海、呂燕冠二人合夥投資美麗奇蹟公司,卻未依約出資新台幣100 萬元,亦未將告訴人所共同出資之100 萬元存入共同約定之美麗奇蹟公司帳戶內,反將款項存入裕新金屬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並遲至美麗奇蹟公司結束經營之際,始將其原應出資之款項100 萬元存入美麗奇蹟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故被告詐欺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被告並未涉犯詐欺犯行,顯有違誤,且量刑亦屬過輕云云。

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乃係針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部分,並未連同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一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該詐欺罪嫌部分自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

又該詐欺罪嫌縱然成罪,衡情與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聲請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原審當然無法併予審判。

從而本院原審僅就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未就上述詐欺罪嫌部分一併審酌,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此節所指,自無足取。

㈡原審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不良,且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於商業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所得利益、違法經營之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自不能空言泛指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不當。

是檢察官此節上訴,亦無足取。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疏未依該減刑條例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縱有意經營美麗奇蹟公司,亦應依循相關法律規定,在辦理公司登記之後始行營業,詎其不思此為,貿然以未經登記之美麗奇蹟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其經營之時間亦非短暫,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秩序及交易民眾之信賴,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原審判決所已考量之各項情狀,且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戴嘉清
法官 林晏鵬
法官 陳信旗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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