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10,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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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因伊跟太太帶著女兒一起去頭份中華市場買菜,想要順便去刷存摺,故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一起裝在袋子帶出門,後來因手中東西太多,又牽著小孩,以致東西掉了也不知道,當要去銀行途中,伊想先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準備好,才發現裝上述物品之袋子找不到了,連身分證也遺失,由於帳戶餘額不多,故未至銀行掛失,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銀行領錢,才發現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提款,經詢問始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家境小康,收入穩定,何需出賣存摺予他人做人頭帳戶,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嗣又改稱:伊係下午三時許去買菜時,順便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出門,打算要去結清帳戶,去銀行時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云云。

然查,徵諸常情,上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之身分證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起遺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所持有之本人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補發,而經本院訊問其日期為何無法契合,竟答稱不知道等語,則被告實無可能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遺失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又被告先則辯稱:伊係為刷摺始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門云云,嗣又改稱:伊係為結清帳戶始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門云云,其供述先後歧異,實難遽信,況被告既自稱係為結清帳戶,且已到銀行云云,在偵查中並稱:有拜託在銀行工作之親戚等其辦理云云,則縱已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可在銀行一併辦理掛失及結清帳戶,更可詢問其親戚應如何辦理,何以捨此而不為之,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於常理,委不足採。

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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