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34,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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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
96年度簡字第77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515 號;
聲請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僅以:伊目前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若入監服刑,二名幼子勢必乏人照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情為由,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未爭執,並有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再原審判決係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恣意販售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而被告雖陳稱現有前開不宜執行之情狀,並提出目前接受扶助之存摺資料供參,惟本院衡諸被告迄今未曾與被害人乙○○、甲○○尋求賠償和解之舉,且其前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刑期非長復受有減刑優遇,況被告現仍值壯年,若有心向善,當可趁上訴期間勤勉工作以求安頓家人,是本院認仍應執行本案刑罰以資懲儆,尚難逕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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