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38,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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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蕭長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理第十五條,應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稱:請求再給予從輕發落之機會,以減輕經濟負擔,並勵自新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獲利不多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且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

另審諸本案與原審所判處相類似案件之刑度間,亦無存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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