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97,2008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一五二二-KT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三千一百零四元,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給付,分期付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期含本金、利息應付分期價款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雙方並約定上開買賣之車輛應停放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三巷五號二樓住處,且於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該車之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甲○○依約僅得先行占有,對該車不得任意隱匿、出質、出賣、出租、移轉或其他處分。

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僅支付二十八期之分期價款後,因失業致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該車輛以八萬元價格出質典當予「中租當舖」,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將車號一五二二-KT號自用小客車以八萬元價格出質典當予「中租當舖」,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及被告事後贖回該車而提出之祥興停車場取車條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車號一五二二-KT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被告依約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此觀諸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自明,復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典當時失業致缺錢花用,典當後並沒有錢可將該車贖回等語,是被告擅自將該車出質典當予「中租當舖」,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被告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至被告上訴雖稱被告與告訴人和潤公司已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告訴狀,爰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告訴人和潤公司雖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於偵查卷可稽,仍不影響上開刑法侵占罪之追訴,原審仍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是被告稱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清償所有價款,有上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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