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512,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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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庭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97年度簡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屬於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96年12月4 日晚上8 、9 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略載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11月3 日確定,嗣於95年12月8 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又被告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判決誤載為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3年2 月19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載為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而於94年5 月11日入所戒治,嗣於94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按:該日即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原審判決誤認期滿日期為95年5 月3 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4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96年11月6 日,之後我就沒有再施用過了。

我是因為竊盜案被警察抓,到警局之後警察看我有毒品前科,所以又被採尿,並不是因為毒品案被警察逮捕,該件竊盜案我已經被判有期徒刑4 月,所以我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又被判刑5 個月,這樣不公平,不能因為我有毒品前科,就要我驗尿云云。

經查:㈠被告經警於96年12月8 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4日編號CH/2008/1003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乃係採GC/MS 分析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之,以該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改口承認其於採尿四天前(即96年12月8 日)晚上8 、9 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核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

足見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上訴所辯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㈡查被告於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前,已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稽之施用毒品之人,常因需資購買毒品而頻頻觸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等),故被告既因竊盜案為警逮捕,且其前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警方自有相當理由可採集其之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於法自無不合之處(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被告認屬不公,當無足取。

至被告縱因他案經判處罪刑,亦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經追訴處罰無關,蓋兩者乃係不同之二行為,自應分別予以處罰,當無有失公平之處。

是被告迭以其因竊盜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故原審就施用毒品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5 月,乃有失公平云云,更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戴嘉清
法官 林晏鵬
法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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