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51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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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案實有悔悟之意,懇請鈞院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共犯林平安、葉宸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按,復經告訴人楊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

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恐嚇取財之不法方式牟取所得,危及告訴人之社會安全感,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知錯之意,而其僅係受「徐秀櫻」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非本件主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判決已就被告自白犯罪,犯後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詳加審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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