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516,2008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其母親甲○○○,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母子,對告訴人本應恭敬,縱兩人間存有紛爭,亦仍應尊重告訴人,並循合法適宜之方式解決問題,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應受有較重之責難,況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傷勢,對其身心造成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復念及其因失業賦閒在家,或因此而一時失慮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4 月23日,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原審自無從審酌此一和解情狀,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