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524,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2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9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伊係因為聽到莫名之音訊叫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一位鄭先生,該位鄭先生稱伊會捐款給國家,案發當時伊正值發病中,無法控制自己之思想、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自承不諱,而被害人甲○○嗣依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各將12,785元、29,987元、29,987元,共72,759元分筆匯入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 紙、該帳戶自96年1 月10日至同年10月29日交易明細表1 份及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3 張等在卷可稽。

被害人甲○○轉帳後,該款項同日旋即遭人提領完畢,足認前揭帳戶確實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自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從未主張或抗辯其於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鄭先生」時正值精神分裂症之病症發作時,而無法控制自己之思想、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清楚供述本件幫助詐欺案件之相關細節,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佐;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鄭先生,鄭先生給伊3,000 元,伊馬上去西門町漢口街吃焗烤,花了幾百元,剩下的錢放在皮包內慢慢用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則以上開諸事證,已可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於犯本件幫助詐欺案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境,足見被告所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控制自己之思想及行為之辯解,尚無可取。

因之,被告聲請傳喚精神科醫師到庭作證,以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2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患有情感精神分裂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量刑亦屬妥適。

據此,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期核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24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