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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73號,民國97年4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02、5948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56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66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己○○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自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甲○○、戊○○、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
嗣丙○○、甲○○、戊○○、乙○○、丁○○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不詳人士所竊,本身亦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甲○○、戊○○、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乙○○於警詢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另有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匯款資料、甲○○匯款資料、戊○○匯款資料、乙○○匯款資料、丁○○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而依下列事證,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㈡之論述參照)。
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致各該被害人遭騙,即難卸免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於96年12月11日警詢時,係表示:「我是於96年12月11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42號發現遺失,連同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印鑑章均遺失。」
云云,並於96年12月14日警詢時,再次重申於96年12月11日察覺遺失之事實。
衡情,被告既是於96年12月11日當日報警,就查悉帳戶遺失之過程,自是印象深刻,無誤記日期之可能。
然其於97年3月18日偵訊時,卻改稱:「9 日發現不見,因為沒錢所以沒有馬上處理……。」
,於97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12月9 日掉的……。」
、「我是在星期日(即96年12月9 日)的當天早上發現機車的置物箱被撬開,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就沒有去報案。」
云云,時間上顯有矛盾。
再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時間,均是在96年12月8 日,有前揭被害人匯款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堅稱各該被害人非其所詐騙,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於96年12月8 日之前,自已在詐騙集團手中,但被告所稱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時間,乃在此之後,亦見其所言有所隱瞞。
被告所為辯解,顯與實情有間。
2倘被告所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係遭人竊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遭竊之時間、地點、方式,自當據實以告,無杜撰之必要,然被告所為辯解,卻有前述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所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中,是因急著要辦貸款開自助餐店,則遺失後,僅因帳戶內無存款,未立即報警或掛失,亦與情理有違。
況且,現今金融卡密碼係由一定數字排列組合而成,難以憑空猜測,而密碼與卡片應分開放置、勿將密碼註記於卡片上,均屬常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密碼竟隨即為詐騙集團所得知並加以利用,非無蹊蹺。
兼之,現今社會因貪圖小利而販售自己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就詐欺者而言,僅需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實無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理,否則,大費周章實施詐術詐得之財物,僅因存戶掛失帳戶即無法取得,豈非白費氣力?是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3金融機構就帳戶之開設,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帳戶較為便捷,並可避免使用他人帳戶,遭他人將帳戶內款項領走之危險。
且金融帳戶之使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應予妥善保管,一般人當可預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尚無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此外,數年來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供行騙使用之訊息,屢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早為公眾所週知。
被告為61年8 月22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役別為預士等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考,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並已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使用多年,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據此,被告顯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逕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1 次交付2 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1 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5 個被害人,侵害5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院判處之刑已不得易科罰金,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人數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與原審所適用之法條,形式上並無差異,然因原審並未就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予以審究,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87年度臺上字第495 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01 │96年12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東森購│丙○○│96年12月│新竹市中│合作金庫│23,388元│
│ │8 日下午│話詐騙)│物之客務人員,向被害人│ │8 日下午│華大學內│銀行土城│ │
│ │3 時許 │ │表示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 │6 時12、│郵局自動│分行帳號│ │
│ │ │ │定有問題,須至自動提款│ │44分許 │提款機 │00000000│ │
│ │ │ │機前按指示操作 │ │ │ │98341 號│ │
├──┼────┼────┼───────────┼───┼────┼────┼────┼────┤
│ 02 │96年12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東森購│甲○○│96年12月│臺北市內│合作金庫│8,080 元│
│ │8 日下午│話詐騙)│物之客務人員,向被害人│ │8 日下午│某郵局自│銀行土城│ │
│ │5 時許 │ │表示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 │5 時37分│動提款機│分行帳號│ │
│ │ │ │定有問題,須至自動提款│ │許 │ │00000000│ │
│ │ │ │機前按指示操作 │ │ │ │983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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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6年12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東森購│戊○○│96年12月│址設桃園│合作金庫│29,983元│
│ │8 日下午│話詐騙)│物之客務人員,向被害人│ │8 日下午│縣中壢市│銀行土城│ │
│ │5 時許 │ │表示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 │5 時38分│之龍岡圓│分行帳號│ │
│ │ │ │定有問題,須至自動提款│ │許 │環郵局自│00000000│ │
│ │ │ │機前按指示操作 │ │ │動提款機│98341 號│ │
├──┼────┼────┼───────────┼───┼────┼────┼────┼────┤
│ 04 │96年12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東森購│乙○○│96年12月│址設彰化│臺北富邦│11,000元│
│ │8 日下午│話詐騙)│物之客務人員,向被害人│ │8 日晚間│縣彰化市│銀行土城│ │
│ │4 時30分│ │表示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 │7 時21分│中山路2 │分行帳號│ │
│ │許 │ │定有問題,須至自動提款│ │許 │段349 號│00000000│ │
│ │ │ │機前按指示操作 │ │ │之臺北富│8027號 │ │
│ │ │ │ │ │ │邦銀行自│ │ │
│ │ │ │ │ │ │動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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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6年12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東森購│丙○○│96年12月│新竹市中│臺北富邦│84,000元│
│ │8 日下午│話詐騙)│物之客務人員,向被害人│ │8 日下午│華大學內│銀行土城│ │
│ │3 時許 │ │表示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 │5 時22分│郵局自動│分行帳號│ │
│ │ │ │定有問題,須至自動提款│ │至25分許│提款機 │00000000│ │
│ │ │ │機前按指示操作 │ │ │ │8027號 │ │
├──┼────┼────┼───────────┼───┼────┼────┼────┼────┤
│ 06 │96年12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東森購│丁○○│96年12月│臺中市柳│臺北富邦│34,000元│
│ │8 日晚間│話詐騙)│物之客務人員,向被害人│ │8 日晚間│川西路上│銀行土城│ │
│ │7 時50分│ │表示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 │10時29、│之臺北富│分行帳號│ │
│ │許 │ │定有問題,須至自動提款│ │32分許 │邦銀行自│00000000│ │
│ │ │ │機前按指示操作 │ │ │動提款機│80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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