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53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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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二號、二九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前之六月間某日,見報載收購帳戶之廣告,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門口,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價格,出售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交付之,欲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或向該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

嗣某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許,撥打電予丙○○佯稱因為丙○○之存款可能遭盜領,須先將存款轉存入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三萬二千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撥打電予乙○○,佯稱因乙○○上雅虎網站購物買賣轉帳按錯鍵,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重新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日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該等款項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又被害人丙○○、乙○○誤信不詳人士通知,受騙陸續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經其等在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帳戶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七三六二號函暨被告甲○○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雖為年籍不詳之人兩度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然實僅有乙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自僅能論以一個幫助犯罪;

其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兩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觸犯兩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原判決漏植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應予補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原判決漏植,應予補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原判決漏植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應予補充),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似嫌過輕,而求予撤銷改判。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而必須從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部分亦涵蓋於犯後態度考量之部分,客觀上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狀況,原審本於上述情狀處以拘役四十日,其量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本院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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