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579,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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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34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吊車司機,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七巷二號前,由被告甲○○操作其靠行之車牌號碼GA-九七八號吊車(登記車主係陸程通運有限公司)之吊桿,將置放在告訴人莊志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G-三一二號自用大貨車上亦為告訴人莊志忠所有之鏟土機一臺(上開車牌號碼BG-三一二號自用大貨車及鏟土機,前已於同年五月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四巷三十八號一樓前遭竊),予以吊起後置放在前揭車牌號碼GA-九七八號吊車之車斗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依前開二名男子指示,將上揭鏟土機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大埔九之二十四及二十六號空地卸下放置,再嗣機銷贓圖利。

嗣經告訴人莊志忠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施萬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十四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上開鏟土機,是姓林和姓李的男子打電話跟伊說是伊朋友乙○○介紹,而委託伊去吊本案的鏟土機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忠、證人施萬順於偵查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志忠、施萬順於檢察官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本案所引下列其餘證據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下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代保管單各一紙,分別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得為本案證據。

⒊證人施萬順於警詢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證人施萬順於警詢之證詞,未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證人施萬順於警詢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部分:⒈告訴人莊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BG-三一二號自用大貨車一輛及其上鏟土機一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四巷三十八號一樓前,遭二名騎機車之不詳人士竊取,嗣於同年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告訴人莊志忠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七巷二號前,尋獲前開自用大貨車一輛,惟原放置在自用大貨車上之鏟土機則未尋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忠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

⒉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七巷二號前,操作其靠行於陸程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GA-九七八號營業大貨車之吊桿,將停放在該址之告訴人莊志忠所有車牌號碼BG-三一二號自用大貨車其上鏟土機一臺,吊起後放置在其車牌號碼GA-九七八號營業大貨車之車斗上,並依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該鏟土機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大埔九之二十四及二十六號空地卸下放置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施萬順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以上開營業大貨車吊離鏟土機之過程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以下),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代保管單各一紙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頁以下)。

足見被告僅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七巷二號前,以其營業大貨車將上開鏟土機吊離,並非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四巷三十八號一樓前即本件失竊自用大貨車及鏟土機停放之地點當場查獲,堪以認定。

又衡之常情,竊盜之行為人為避免其犯行遭人發覺,多會選擇四下無人之際下手行竊,惟參以被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七巷二號前吊離鏟土機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之日間,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該址為大馬路旁,果若被告確有竊盜該處鏟土機之犯意,焉會選擇於光天化日之下,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大馬路旁,以自己之營業大貨車將上開鏟土機竊取吊離,而無懼遭往來民眾發現並記下車號報警查獲之風險。

是被告上開所為,是否確係基於竊盜之故意,顯有疑問。

⒊又依現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遭竊之上開鏟土機吊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大埔九之二十四及二十六號空地放置之客觀事實,而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

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搬運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或原因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

是單以被告持有、搬運上述失竊鏟土機之事實,僅能認定被告有搬運贓物之嫌,尚不能證明上開失竊鏟土機確係被告行竊所得。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鄧智財,以證明鄧智財介紹林姓及李姓男子委託伊拖吊本案鏟土機之事實,然此待證事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至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關於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定被告已成立犯罪,遽予論科,尚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是否另成立刑法贓物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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