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585,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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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27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三號)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某成年女子,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當時人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乙○○聯絡,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轉帳設定有誤,會導致銀行每月自其帳戶中自動扣款,需立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操作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號某郵局自動櫃員機,進而誤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匯入甲○○前開提供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有上訴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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