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590,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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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玉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2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應徵工作,才會交付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當晚即感覺不妥,隔日發現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隨即主動前往警局備案,可見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然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

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有任職經驗,又自承:「(對方有無說明拿你的存摺資料要查核何事?)說要查我有無欠款。」

、「(查有無欠款,為何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我問對方,他們說應徵就要這樣,我交出去後,有覺得怪怪的,但帳戶沒錢,所以認為交出去沒有關係。」

等情不諱,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其辯稱:伊主觀上並無意幫助他人犯罪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㈡又按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始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業如前述,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可言。

故被告辯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交付本案帳戶後,因心有不安,旋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收取帳戶人士之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此節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09600477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分類廣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㈤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斯時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之警員顏明偉,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旋即主動報警處理,又聲請調取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以俾證明被告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惟被告為何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人士乙節,僅係其犯罪之動機而已,不影響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此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又被告確係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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