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68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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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86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安泰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交付予丙○○(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在案),再由丙○○轉交予不詳成年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94年3 月24日,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訛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致丁○○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以該詐騙集團之人所留之電話與之聯絡,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17分許,在新竹市○○街郵局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乙○○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殆盡,嗣因丁○○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94年4 月5 日,佯裝為玉山銀行及中央儲蓄保險局調查科之人員,以電話告知甲○○其先生曾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且銀行款項遭人盜領,必須至警局備案始得將遭盜領之款項領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7號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79,000 元 至乙○○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殆盡,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安泰及中信銀行申請上揭帳戶,並領得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安泰及中信銀行提款卡遺失,並未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向安泰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請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安泰銀行及中信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丁○○、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信以為真,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及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上開安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收購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將所收購帳戶之所有人資料記載於筆記本中」、「(檢察官問:你會記載這些人的基本資料是因為你有拿到這些人的基本資料?)是的,我確實有拿到」、「(檢察官問:是不是只要賣給你的你就會登簿?)如果他有資料過來我就會登簿」、「(辯護人問:你是親自去收購人頭帳戶?)不一定,就是另外的人去收,他回來的時候,我就把個人資料登簿」、「(檢察官問:是否見過被告?)沒有」、「(檢察官問:會不會有你見過他,而你見過的人太多而忘記了?)因為我已經過很久了,我可能是忘記了」、「(審判長問:你總共收過幾本人頭帳戶?)上百本以上」、「(審判長問:是不是每一個賣你帳戶的人你都會記得?)不一定」、「(審判長問:你是每一本收到存摺你都會登記?)只要我有收到存摺的我都會登簿」等語(詳本院97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然以證人丙○○收購之存摺多達上百本以上,且亦有透過他人收購而取得存摺之情形觀之,證人丙○○證述未曾見過被告乙○○亦屬合理,是自不能以證人丙○○證述未曾見過被告,即遽以認定被告並未販售上揭安泰銀行、中信銀行之存摺予證人丙○○。

況且,觀諸證人丙○○之記事本上,亦確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之記載,此有筆記本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丙○○之年籍資料、電話等,均屬個人隱私之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或提供,殊難想像他人會得知被告上開涉及隱私之相關資料。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我前一陣子需用錢,我看報紙上登廣告簿子(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可以出租或買(應係「賣」之誤)錢,我才打電話給丙○○的」、「丙○○有登錄我的資料,但見面後我說考慮看看,沒有賣存摺給他」等語(詳彰化縣和美分局偵查卷第39頁背面),然只要登錄於筆記本上均有收購存摺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前,倘並未收購成功,又何需費時登錄,且被告既缺錢使用,復已邀約丙○○見面,又豈有於見面後未販賣上揭存摺予丙○○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丙○○,丙○○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丙○○,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丙○○或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惟本案丙○○等詐欺正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施行,則本案詐欺正犯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四)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另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丙○○,並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丁○○、甲○○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參照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輕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幫助之對象乃二人以上之詐欺正犯,而接受幫助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就詐欺正犯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幫助正犯丙○○及所屬犯罪集團等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丙○○等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是就詐欺正犯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論以一罪。

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乙紙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容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業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尚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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