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附民,216,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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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因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附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在案。

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可稽,且本件迄今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均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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