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1444,2008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叁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號被告李又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3.33公克,詳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卷)、二包(驗餘淨重共0.32公克,詳該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卷),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 、5 、8 、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於94年6 月30日查扣之海洛因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80009784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35 號卷第52頁),又於95年2 月26日查扣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40012781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卷第4 頁),自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