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264,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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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甲○○
國民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87年度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

茲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稱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爰依刑法第90條(聲請書誤載為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又「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確因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87年度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次查,受處分人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 年6 月,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此亦有執行指揮書、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參酌上開規定。

爰予裁定如主文所示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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