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552,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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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煥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煥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三點七公克)、透明結晶二包(淨重一點七公克)、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以上毒品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三號卷〕,及白色粉末四包(共毛重二點三九公克)、透明結晶三包(共毛重一百十一點八公克)〔以上毒品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0卷〕,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扣案之結晶體三包(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0號案件),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一百零七點六二公克),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

又警方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扣案之結晶體二包、白色粉末一包、大麻一包(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三號案件),其中結晶體二包部分,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點六八九公克),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而白色粉末一包及大麻一包部分,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三點六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鑑定書各一紙附卷足憑。

是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結晶體及大麻等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均屬於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徐煥新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即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三號案件部分);

及其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即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0案件部分)。

嗣被告徐煥新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分確定,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據被告徐煥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後之偵查中供承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家裡有將大麻摻在香菸內施用等語,並有扣案之大麻一包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綜上,堪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供被告徐煥新所施用之毒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之毒品(如附表所示)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聲請人另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即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一點五一公克)併聲請宣告沒收一節(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三號案件)。

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偵查中均僅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級之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部分則呈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鑑驗報告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則上述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堪認係被告徐煥新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⑴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一百零七點六二公克)。
⑵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點六一公克)。
⑶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六八九公克)。
⑷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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