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555,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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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歐瑞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毛重1.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餘毛重1.489 公克)為,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應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歐瑞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4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本件查獲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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