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11,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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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5 月6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87年6 月5 日確定之犯罪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依法無管轄權,從而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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