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4月7日 │96年4月7日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4087│96年度偵字第4556號│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405號│96年度易字第1027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8月16日 │96年8月7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405號│96年度易字第1027號│
│決 ├────┼─────────┼─────────┤
│ │確定日期│96年9月3日 │96年9月3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