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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5569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或促請被告到案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二紙、送達證書三份、拘提報告書二份及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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