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90,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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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5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係於執行時逃匿,其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328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95003719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巷21號之3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件在卷可據,可知悉前址為被告之住所地,無訛。

而,聲請人通知被告甲○○應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9 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之傳票,經向被告於本件應執行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載列應送達之2 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弄21之3 號4 樓」(下稱第一居所地)、「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22之1 號」(下稱第二居所地)為郵務送達結果,於97年3 月13日送達至第一居所地址,並為同居該處且具有辨別事務能力之被告胞姊收受而生合法效力;

97年3 月18日送達於第二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日將上開執行傳票寄存於第二居所地所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嗣經10日即97年3 月28日生效,固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份附卷足憑,惟聲請人是次執行傳票之通知,並未向被告前揭住所地一併為送達。

其次,詳參聲請人再通知被告應於97年5 月1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之傳票,係向被告上開住所地址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其他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7年4 月28日寄存至前述住所地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以為送達,經10日即97年5 月8 日生效,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份可佐,然而,聲請人是次執行傳票之通知,則未就被告旨開之第一居所地、第二居所地等處所併予送達。

因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如上卷證,其對於被告甲○○應到署接受執行之合法傳喚、拘提程序是否完備,仍屬有疑。

據前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首開保證金一節,猶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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