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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第1 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起至95年12月23日之某時止;
附表第2 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95年11月20日20時起至95年12月23日之某時止;
附表第1 欄及第2 欄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補充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附表第3 欄、第4 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各補充更正96年5 月1 日及同年5 月10日,所處之有期徒刑,爰補充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第5 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95年9月之某日;
附表第7 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96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附表第6欄、第7 欄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爰均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並補充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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