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04,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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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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