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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4號判決將上訴駁回而於97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故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
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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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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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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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業│有期徒刑肆月,業│有期徒刑拾月 │
│ │ │經原判決減為有期│經原判決減為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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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7 月27日 │96年4 月5 日(聲│96年4 月6 日回溯│96年8 月15日(聲│
│ │ │書附表誤載為96年│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6│
│ │ │4月6日) │請書附表誤載為96│日) │
│ │ │ │年4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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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毒度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字第7270號(聲請│字第2821號 │字第2821號 │字第8986號 │
│ │書附表誤載為96年│ │ │ │
│ │度毒偵字第573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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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聲│
│ │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臺│
│ │ │ │ │ │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805│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訴字第4637│
│事實審│ │號 │5424號 │5424號 │號(聲請書附表誤│
│ │ │ │ │ │載為97年度上訴字│
│ │ │ │ │ │第15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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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6年11月28日 │97年1 月30日 │97年1 月30日 │97年1 月25日(聲│
│ │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97│
│ │ │ │ │ │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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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15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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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7年2 月19日 │97年3 月3 日 │97年3 月3 日(聲│97年6 月9 日 │
│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97年1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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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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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編號│
│ │四所示之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被告甲○○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具體之上訴│
│ │理由,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 │程式而上訴駁回,是編號四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應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37號│
│ │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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