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10,2008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八號被告陳桂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等情,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六九一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足佐,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