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16,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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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239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而參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李麗珠、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本案聲請人被訴偽證一案,公訴檢察官與前案相同,而受命法官亦為俞秀美法官。

查本件偽證案乃聲請人於該殺人案件審理中供詞不符,而由公訴檢察官另行起訴,故於前案中法官已認定聲請人於該殺人案中供詞有偽證之嫌,方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官未審本案前,心證已成,故足認執行本件偽證案審理有偏頗之虞,而未審先判,爰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92號偽證案之受命法官曾承辦聲請人被訴殺人案件,而其於該殺人案件之證述經法官認定為偽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故於本件偽證案件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云云,其顯係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為其聲請依據;

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92號刑事卷宗,足知本案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6日曾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已到庭且於法官俞秀美訊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答辯要旨?,其答稱:「我在96年10月22日作證時因為時間已久,所以也記不清楚當時的情形,但是因為證人謝旻玲曾經提到顏證亦是最後下車,所以我才會證述這些話。」

(見97年度訴字第2392號刑事卷宗97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聲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又其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顯於其為該聲明或陳述前即已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以該原因聲請法官迴避,故聲請人於97年6 月30日具狀所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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