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18,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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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被告江國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96年2 月13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852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足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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