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27,2008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
95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炳坤等9 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5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FN廠1910型及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支改造金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 支(含彈匣2 只)及子彈8 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11月7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5360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毀」)等語。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及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各1 支(含彈匣2 只)及子彈8 顆,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金屬手槍及子彈5 顆,因另案被告黃秋杉寄藏槍枝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則上開槍彈既經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228 號裁判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0條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確定,自無由本院再適用修正前刑法同條但書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子彈8 顆中,未經本院前開95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諭知沒收之其餘3 顆子彈,於鑑驗時業經採樣試射,顯已不具子彈形式,無殺傷力可言,非屬違禁物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