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32,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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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取零點零貳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毛重柒點捌伍公克、淨重陸點捌叁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陸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7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 月12日通知臺灣臺南戒治所釋放被告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確定。

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為毛重0.22公克、淨重0.04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公克,及毛重7.85公克、淨重6.83公克、取0.0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6.7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合先敘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4 月2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074753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12月14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709 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件在卷足憑(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偵查卷第2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偵查卷第17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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