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35,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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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非故意不到庭,而係因被告及雙親遭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偵查員李金龍威脅、恐嚇,如被告出庭應訊,定要你們好看,且會在法庭外將被告帶走,致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出庭;

且被告與雙親於案發前曾委託律師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約好時間到警局自動說明案情,偵查員卻未向上級告知請示,提前非法拘提被告雙親,強制被告雙親配合不夜間偵訊,對被告母親身體不適置之不理,大聲斥責被告雙親,令被告雙親受到驚嚇,李金龍偵查員告知被告雙親代為轉達,如被告今日也在場,一定不會讓你們好過,會跟你們刑求,經濟組長官事後也因認有違法之嫌而向被告雙親及律師致歉;

而被告因被警方緝獲遭法院羈押,不及交代公司業務運作,致營運與客戶洽談出現問題,為避免公司營運虧損,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共同正犯即被告之父陳國璋、共同正犯即被告之母郭靜宜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慶、劉堂和、蔡耀欽、陳孝文、彭素月、藍春來、林國欽之證述可佐及相關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簽單存根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輔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多達50餘張,盜刷之金額高達近新臺幣400 萬元,情節重大,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而上揭情事迄今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到場應訊,是被告指稱員警有對其恐嚇一節,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問,況縱真有被告所指遭員警恐嚇之情事,被告大可向本院陳明,本院自會為妥適之處理,惟被告非但從未向本院陳明上情,甚且共同正犯即被告之雙親陳國璋、郭靜宜到庭應訊時,亦從未向本院表示有遭警方威脅、恐嚇之事,反稱被告自事發後即不見人影等語,亦足見被告上開指述情節之可疑,輔以共同被告陳國璋、郭靜宜於遭警方拘提到案後,旋即委任辯護人到場,是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警方會向共同被告陳國章、郭靜宜口出刑求之語,更係與常情有悖,再者,以被告雙親即共同正犯陳國璋、郭靜宜本即係涉入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嫌疑人,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本即於法有據,自無何不當之可言,而以被告同係具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警方在符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下執行拘提、逮捕,亦為法所許,當不得認警方之此等行為係恐嚇、威脅,足認被告上開指述遭警方恐嚇、威脅之情節,均無可採,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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