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39,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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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被告宋思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1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思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20公克,鑑驗使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605公克之情,有該中心97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072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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