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43,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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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戒毒
偵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公克),經鑑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二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四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參,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品,依前項說明,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零點零四公克、零點零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二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四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違禁物無疑。

至被告楊宗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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