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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第1 欄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爰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14日,附表第2 欄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爰更正為96年1 月10日8 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附表第1 欄至2 欄所示犯罪之宣告刑,爰補充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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