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75,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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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11日送監執行,在監執行中於97年6 月2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6號、96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合計刑期為一年四月,自96年6 月11日起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97年10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9 月8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6 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243號函、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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