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9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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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礙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礙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妨礙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2 月1 日」;

附表編號2 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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