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94,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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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光碟母片伍片、重製光碟壹片(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保管字第3461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3、11473號(聲請書誤載為9394、111473 號,應予更正)、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7年6 月14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96年度保管字第3461號等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贅載「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光碟母片5 片、重製光碟1 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9343號、第114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97年6 月14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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