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1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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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6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96條雖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惟由該條修正理由:「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可知,修正後該條但書部分並未排除關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且依「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受刑人自95年9 月8 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9 月24日,累進縮刑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8 月31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6 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247號函、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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