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17,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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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欄贓物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89.09.14」,另補充第一至四欄所示罪名之宣告刑均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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