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21,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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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131 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7年3 月5 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57 之1 號16樓查獲被告持有透明結晶物質1 包,該透明結晶物質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131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308公克,有上開中心97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1511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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