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33,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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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林繁雄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犯如附表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綜上,依法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又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一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6 月8 日」、第二欄詐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4 月中旬某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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