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40,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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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刑保字第888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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