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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第1 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民國96年7 月20日17時許至同年月22日22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爰更正為96年10月23日;
附表第2 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96年7 月23日21時30分許至翌日20時許期間之某時;
附表第3 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96年7 月25日8 時20分許至14時許期間之某時;
附表第4 至6 欄所示之罪之罪名均爰更正為搶奪罪;
附表第1 至6 欄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爰補充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89 號,並補充其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附表第7 欄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爰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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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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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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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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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7 月20日17時│96年7 月23日21 │96年7 月25日8 時20│
│ │許至同年月22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20│分許至14時許期間之│
│ │時許期間之某時 │時許期間之某時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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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及年度案號 │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 │字第15508號/ │字第15508號/ │字第15508號/ │
│ │16889 號 │16889 號 │168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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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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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307│96年度訴字第1307│96年度訴字第130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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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6年10月23日 │ 96年10月23日 │ 96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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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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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307│96年度訴字第1307│96年度訴字第1307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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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6年11月19日 │ 96年11月19日 │ 96年11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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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
│ │項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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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 │
│ │字第1395號 │字第1395號 │字第13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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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
│ 13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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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四 │ 五 │ 六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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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搶奪 │搶奪 │搶奪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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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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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7 月5 日 │96年7 月6 日 │96年7 月21日 │96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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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年度案號 │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 │檢察署97年度毒偵│
│ │字第15508號/ │字第15508號/ │字第15508號/ │字第625號 │
│ │16889 號 │16889 號 │16889 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307│96年度訴字第1307│96年度訴字第1307 │97年度簡字第1368│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96年10月23日 │ 96年10月23日 │ 96年10月23日 │97年3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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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307│96年度訴字第1307│96年度訴字第1307 │97年度簡字第1368│
│判 決│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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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6年11月19日 │ 96年11月19日 │ 96年11月19日 │97年5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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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刑法第325 條第1 │刑法第325 條第1 │刑法第349 條第1 │
│ │項 │項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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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 │板橋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395號 │字第1395號 │字第1395號 │字第8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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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 │
│13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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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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