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65,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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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六00三00四號)等語。

三、經查:上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二份、該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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