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69,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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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張兆恬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與更正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3 月8 日3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68 號金莎汽車旅館508 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於97年3 月8 日14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姓名代號:J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大麻類陽性反應,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CH/2008/30382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偵查卷)。

是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其係一時性接觸大麻,與一般煙毒犯有戒斷治療之施用毒品,應經觀察勒戒有施以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性者迥不相同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施用毒品者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其目的係為依法定程序確認吸毒者有無成癮,以幫助其戒絕毒癮而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聲明異議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即應依法受觀察、勒戒處分,與其本身認為自己是否成癮無關。

再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

是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即應依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至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有待其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依據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情形進行評估,而屬檢察官是否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戒治之問題,與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之准駁無涉。

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CH/2008/30382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聲明異議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將聲明異議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㈢又聲明異議人辯稱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前,未對聲明異議人為必要之訊問,無異剝奪辯明犯罪之機會,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之規定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係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97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惟檢察官並未即時向法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裁定觀察勒戒,而係先將聲明異議人釋放後,迨至97年5 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顯與上揭規定不符。

此外,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必須訊問被告之規定,則是否訊問被告,應屬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從而本院依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CH/2008/3038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且認無再訊問被告之必要而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聲明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書,經其追查後發現是其所住大廈管委會之缺失,使其自始至終,未收到該裁定書,且該裁定書上之地址亦誤載為「臺北市○○路○ 段350 號6 樓」,並未合法送達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97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卷宗以觀,該裁定書上聲明異議人之住所雖係記載為「臺北市○○區○○路1 段350 號6樓」,然該裁定書正本確係對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1 段350 號6 樓之65」處為送達,此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

又該裁定書正本於97年5 月30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嗣經郵政機關之郵務送達人員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代收,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

是上開裁定書業已合法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將聲明異議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執行命令,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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