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71,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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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8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6號被告甲○○犯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業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6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3 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麻將                          │      1 付      │
├──┼───────────────┼────────┤
│ 二 │骰子                          │      3 顆      │
├──┼───────────────┼────────┤
│ 三 │賭資                          │新臺幣10,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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