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90,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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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7873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之合意,所認刑度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

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法院宣示判決在案,顯然審理時檢察官已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

受刑人現為好又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如遭入監執行,將發生違約賠償及公司不保之情況,配偶林美平又無工作,有賴受刑人撫養,且受刑人既已認罪,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有違法規命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0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與檢察官達成認罪之合意,本院因此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合意內容宣示判決,該案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確定,受刑人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入監,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乙節,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於七十五年、七十七年間二度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另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等前科,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猶於九十一年間擔任有勝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勝公司)人頭負責人,以自武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有勝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太和公司)等六家公司逃漏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元之營業稅,逃漏稅捐金額龐大,嚴重影響稅賦公平,如不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七三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一紙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有多項前案紀錄,又二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其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案有勝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高達二百二十九萬餘元,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順太和公司等六家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高達二百四十五萬餘元,金額龐大,嚴重影響國家稅賦之公平性,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㈢本案受刑人雖於審理時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0號刑事案件並依合意內容宣示判決,惟此僅係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法院所諭知者,亦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決定,要非檢察官於協商時即同意被告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之配偶林美平乃五十五年三月十日出生,有受刑人檢送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正值青壯,難認有何非賴受刑人撫養顯不能維生之情形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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